(2014)瓦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与(反诉原告)王寿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王寿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世军,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世娟,女,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男。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世军、曲世娟,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将长兴岛经济区三堂区域内速递业务,由被告经营,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志和网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仅一个月的时间,便无故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擅自停止了速递业务的办理,以前招揽的业务也停止了办理。致使原告及大连通圆速递公司遭到客户投诉,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为了客户利益,原告将被告揽下的业务继续完成,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罚款和赔偿款及增加的运营成本合计11233元,扣除被告经营期间的应得收入57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6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6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存在罚款及其它费用问题,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但因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向工商申请登记的必备材料,不向邮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导致被告设立的营业部执照办不下来,不具备资质,如果被告从事速递业务就是违法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被告的经营资格不是原告可以授予的,是原告同意后经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被告要从事速递业务,必须经过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双方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登记的相应材料,但是此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前置义务,也是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是履行合同的必备条件。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反诉诉称,2014年5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因反诉被告不为反诉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及提供必要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网络建设费45000元、房租费18000元、装修费16800元、办公用品费1600元、电动车费1900元、派件费5769元,合计89069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89069元。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不是营业厅的承包,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授予了反诉原告进行速递的资格,是反诉原告因自己方面的原因不愿从事速递业务工作才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终止了快件的接受和发送。造成快件积压给反诉被告也造成了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就协议解除的理由来看,责任在反诉原告方,故相应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反诉原告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事实也不相符,派件数双方数额相差也不大,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经营区域、合作经营期限、双方合作经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三项第2条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区域内圆通速递的市场运作和经营,保护乙方(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完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网络建设费45000元。另查,2014年5月12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中记载:经审查,同意预先核准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为: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三堂营业部,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11月11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再查,2014年6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2014年6月1日在三堂村从事圆通快递的行为。又查,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派送费5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要保证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就有义务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从事快递业务方面的手续,保证其具有从事快递业务的合法资格,而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快递业务手续情况下从事快递业务已经被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在此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未进行派送件业务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应视为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达成一致,故对于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要保证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相关证照的期限,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租费、装修费、办公用品费、电动车费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网络建设费45000元及派件费576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缴纳的4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对于派件费5769元,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该笔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应得的收入,因此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亦应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寿清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共计50769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与反诉原告王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013元,合计1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圆速递有限公司长兴岛分公司负担68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寿清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