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冀云、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冀云,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系濉溪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志强,系淮北农行员工。被告:冀云,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岳彬,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冀云、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贾志强及被告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濉溪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冀云在我行借惠农贷款一笔,本金50000.00元整。用途种植,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由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20120130034836),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3日到期,但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月8日,该笔贷款本���计50000.00元,利息3005.65元,本息合计53005.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当日)。到目前(2015年1月8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5.65元。本息合计53005.65元。冀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分期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冀云于2013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贷款及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冀云、濉溪县岳彬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始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按约定利率7.8%计算,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始按约定利率10.14%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