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束必林与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束必林,李兵,张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必林。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霞(被上诉人李兵之妻)。上诉人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必林、李兵、张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兵与张金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李兵、张金霞向束必林借款期间,李兵系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5日,李兵、张金霞由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束必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李兵、张金霞向束必林出具了由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盖了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束必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每月25日前结息人民币,如不按时结息束必林有权就全部借款的本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李兵主张权利,如不按时结息或逾期不还本金,本人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束必林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到期不还本人同意由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特此借条,今借人李兵、张金霞,2012年3月25日。本人(单位)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李兵不按月结息,本人(单位)从次月起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单位保证人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25日,束必林、李兵、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的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将还款时间约定在2014年3月25日,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据上重新盖章确认。2014年1月28日,李兵应束必林要求向束必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束必林核对欠帐至2014年元月28日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在元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凭汇款单或收条为证,如不兑现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承诺人李兵,2014年元月28日”。李兵向束必林出具承诺书后至束必林起诉前通过汇款方式陆续给付束必林人民币6.7万元,余借款李兵未能按约还款,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兵向束必林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兵负有按约偿还束必林借款的义务,李兵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李兵、张金霞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束必林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李兵的担保人,其在李兵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有向束必林还款的义务。故束必林主张由李兵、张金霞偿还借款本息,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兵、张金霞给付原告束必林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兵、张金霞、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中担保人合同专用章是李兵个人违法私自刻制的,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即便该合同专用章系合法刻制的,也只能在公司对外经营签订合同时使用,担保是公司的日常合法行为之一,担保的作出应是对外承担责任的表现,必须是公司行为,理应加盖公司的行政章印。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后,一审法院未要求束必林继续举证或对为何使用合同专用章作出说明。2.一审庭后,上诉人对借条中加盖的公司章印进行比对得知借条中公司章印也是李兵私自刻制的,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但上诉人却很快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借条中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束必林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没有依据,且201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李兵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系合同的种类之一,使用合同专用章并无不当。对为何使用合同专用章,应由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说明,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说明。2.上诉人认为其行政章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2013年3月25日之前公司备案的章印,且李兵当时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要求章印申请鉴定问题,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对鉴定失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束必林与李兵、张金霞、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借款人李兵、张金霞按约应当偿还束必林借款,现李兵、张金霞未及时偿还本案中借款,其应负有偿还义务,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兵、张金霞的担保人,其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中合同专用章系当时法定代表人李兵私自刻制,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保证人应当加盖公司行政章印问题,保证人提供保证系合同行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加盖保证人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3月25日保证人在借条加盖的保证人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章印,并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印章是公司派人去盖的,且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金霞也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之一。故出借人束必林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加盖章印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故上诉人申请对借条中印章真伪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要求对借条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的,故一审未予理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瀚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