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余安平、何做琼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管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平,何做琼,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余安平。原告何做琼。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丁雨,局长。本院受理原告余安平、何做琼(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管理一案后,经审查,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及讼争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