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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秀梅、陈宏与左伯顺、付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梅,陈宏,左伯顺,付常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伯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超。上诉人朱秀梅、陈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许,陈某强在福建省××三古附近程华木材厂,从其驾驶的车上加固三合板时掉下来受伤,后送往漳州第三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被告左伯顺在陈某强住院时所交有关费用共计36437.52元。2015年10月5日,在双方协议期左伯顺自愿将车某H7E129(车头)鲁H×××××(挂车)交由陈某刚保管。同日,左伯顺与陈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驾驶员陈某强驾驶鲁H×××××鲁H×××××车辆在漳州市木板厂装货工作中滑落重伤,因抢救无效身亡。车主自愿以车抵款,包括车辆一切有关证件:营运证、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车辆登记证。将全车某H7E129、鲁H×××××交由死者之子陈宏,由陈宏自行处理。另附30000元安葬费。车主左伯顺,自行处理人陈宏,证明人赵某”。协议未注明一次性了结,鲁H×××××(车头)鲁H×××××(挂车)左伯顺已交由死者之子陈宏占有。2015年10月7日,左伯顺支付陈宏34000元(包括安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秀梅系死者陈某强之妻,原告陈宏系死者陈某强之子。鲁H×××××重型半挂索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左伯顺,鲁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付常峰。陈建强、朱秀梅、陈宏户口登记住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湖庄村1队564号,陈某强、朱秀梅、陈宏一家三口的土地已于2009年10月1日被徐州××技术开发区征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不认识付常峰,陈某强受雇于左伯顺从事驾驶员工作,左伯顺出面协商的赔偿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陈某强受雇于被告左伯顺从事驾驶员工作,在车上加固三合板时掉下来死亡,可视为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陈某强因此死亡,左伯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常峰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陈某强不是在履行其驾驶员的驾驶工作中造成的死亡,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死亡,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强在车上加固三合板,明知当时所处的工作环境有危险性,自身应有高度注意义务,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陈某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陈建强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虽系失地农民且从事驾驶行业,但原告未提交所住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住所地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住所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按20年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原告主张的34346×20-34000=6529209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侵权人是自然人,可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3193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2=23193元,原告主张的30892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122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正式票据共4122元,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路途遥远支持4122元,原告主张的6748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28元(考虑到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强亲属的误工损失489元(三人至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共用5天时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11882元/年÷365天×5天×3人=489元,原告主张的1976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强未结清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7092元。左伯顺先行支付34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为:左伯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强对其死亡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梅、陈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陈某强亲属的误工损失共计201964元(已扣除支付的3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秀梅、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左伯顺负担4329元,原告朱秀梅、陈宏负担7001元。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朱秀梅、陈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死者陈某强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证记载陈某强的住址是“江苏省徐州市徐州××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该区域已经划归徐州市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并且陈某强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2.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街道办事处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陈某强失去土地的证明,并且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去上述单位落实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3.陈某强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的驾驶从业资格证,证明事发一年多前陈某强即从事专业驾驶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事务。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死者陈某强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家中土地已被征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事务。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原告未提供所住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的证据”为由,没有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讲,陈某强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口”性质,所居住地为徐州市市区划范围内,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事务,而且其至少在事发一年多前即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每月工作收入8000元,远高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更是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平均水平。同时,一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强是农业户籍性质。因此,陈某强的居住地区划、户籍性质、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从法律规定上讲,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江苏省新型城镇化与城乡发展一体化规划(2014-2020年)》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江苏省早已取消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陈某强的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性质,于城镇居民户口别无二致。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在一审原告已提交诸多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济宁中院也有诸多类似的判例,例如(2015)济民终字第985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件中济宁中院就依法支持了一审原告李某等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从维护法律判决一致性和法院判决权威性角度出发,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处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被上诉人均质证称,该判决书中原告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住址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老户人居委会,且该判决书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伯顺与受害人陈某强的雇佣关系明确,陈某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雇主左伯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江苏省徐州市徐州××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已经划归徐州市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并且陈某强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陈某强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了驾驶从业资格证,其月收入8000余元,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徐州市徐州××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在徐州市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证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卡亦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陈某强从2015年7月受雇于被上诉人左伯顺,同年10月发生事故,且上诉人没有提交陈某强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陈某强为农村居民,以此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上诉人提交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处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上诉人朱秀梅、陈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