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福根与刘平、何文彬、谌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根,刘平,何文彬,谌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袁福根,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大吉山镇大岳村。被告刘平,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陂头镇正河村。被告何文彬,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陂头镇竹芫村。被告谌雄,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陂头镇竹芫村。原告袁福根与被告刘平、何文彬、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归还,被告何文彬、谌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平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何文彬、谌雄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平、何文彬、谌雄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何文彬、谌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平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彬、谌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福根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二、被告何文彬、谌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平、何文彬、谌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