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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陈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1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到原告家上门招亲,对招亲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5日在瑞昌市横港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在外地打工,无稳定职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一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二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来已经迁到原告一起的户口又迁回老家另立户口,并与原告分居,互不往来;四是近年来被告不顾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父母不但不尊重不关心,反而经常大发雷霆、蛮不讲理,将家里的财物有意毁坏,将原告和儿子的衣服烧毁。2014年3月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2014)瑞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多以来,被告的情况依旧,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4)瑞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要离婚可以,上门这么多年了我没尽心也尽了力,原告要补偿给我,一年补偿我1万元,一共补偿我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到原告家上门招亲。1997年1月15日双方在瑞昌市横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2日生儿子罗某甲。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瑞昌市横港镇某甲村一栋。瑞昌市横港镇某乙村房屋一层。瑞昌市横港镇某丙村房屋一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4年3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后,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罗某甲已经年满十七周岁且在外务工,以其务工的收入来源已经足以维持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可以不用原、被告双方抚养。原告自愿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提出瑞昌市横港镇某甲村房屋归原告所有,瑞昌市横港镇某乙村房屋一层及瑞昌市横港镇某丙村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原告补偿其2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瑞昌市横港镇某甲村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瑞昌市横港镇某乙村一层房屋和瑞昌市横港镇某丙村一层房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陈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