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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与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溪县城月镇城月圩。法定代表人:冯春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培善,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87号。法定代表人:欧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男,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称,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在遂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分社的账户,账号为:80×××90,该账户是工资发放、上级政府专项扶持资金等费用发放的公户,上级政府拨付给群众及困难群体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城月镇人民政府每月拨付给村“两委”干部工资,村委会拨付给村民小组干部39人、退休干部41人工资及开会误工费用都是通过该账户转付给各类干部及群众手中。为配合上级政府做好工作,维持城月村委会各项工作正常开展,预防村民小组在职干部、退休干部及困难群体因账户冻结导致工资、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发放不到位而出现大面积上访现象的发生,恳请法院给予解除冻结城月村民委员会在遂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资补贴发放账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市场物业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3)湛遂法执字第355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在遂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90账户的人民币存款680000元。后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该帐户是工资发放、上级政府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城月镇人民政府每月拨付给村两委干部工资,村委会拨付给村民小组干部、退休干部工资及开会误工费用等专项资金发放账户。异议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据此向本院提供了现金缴款单、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等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没有清偿赔偿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2013)湛遂法执字第355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在遂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90账户的人民币存款680000元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异议人遂溪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提出该账户属工资发放、上级政府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城月镇人民政府每月拨付给村两委干部工资,村委会拨付给村民小组干部、退休干部工资及开会误工费用等专项资金发放账户的异议理由,不能作为对抗本案执行行为的理由,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遂溪县城月镇城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燕青审判员  曹兴其审判员  文斯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惠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