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王秀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运输南院。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法定代表人李联五,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锐,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王秀英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李卓、骆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在被告下属的原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交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工作至今,系劳动合同工。2002年2月28日兑现股金1500元。2005年10月17日,该公司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只有书写“自愿离职”申请,才能退还押金和股金(常年不分红也不退股),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原告无任何补偿,完全与当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原告不同意签署,此后,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变更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告均推诿不予解决,致使原告的精神、家庭、医疗和生活均陷入了困境,原告无奈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仲裁委违规认定,即只认可1994年至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却不提支持相关待遇,硬将原告的合同制职工说成是家属工,从而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2008年10月14日,南阳市仲裁裁决送达给原告后,原告随即于当天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但该院因种种原因,直至2012年10月30日才准予立案。然而,宛城区法院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法不依,草率结案,裁定南阳市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隐瞒实情,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审裁定。原告无奈只得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南阳市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08)第79号裁决;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4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54000元和住房公积金36000元,合计90000元。或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晚年生活费;三、依法支付拖欠原告自1994年至2008年,共计15年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四、依法支付克扣原告应发未发的工资共计30800元;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400元;六、依法支付拖欠原告欠发工资的赔偿金154000元;七、依法支付原告失业金10560元;八、依法补发原告自2007年7月至现在的退休金,并取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家属工待遇,变更为职工的医疗保险及职工待遇;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辩称:一、南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行起诉。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于2008年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公告并注销,原告在公告期间向陶瓷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全部债权,并在2009年1月19日签署的收据中明确表示“我同意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以往未了结的业务、合同均告终止,并确认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8)第79号仲裁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有,我个人同意放弃与之有关的权利”,劳动仲裁书于2008年10月14日送达至原告处,2010年4月22日,原告于仲裁书上亲自书写“南阳市宛劳仲案字(2008)第79号裁决的第五页第一、二条已经履行完毕,本人无异议”,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早已履行完毕。南阳豪地陶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注销前已经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无端将河南石油勘探局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已于2004年12月底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如发生争议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主张,而原告于2008年提起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时效。三、原告所诉各项主张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劳动聘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至2004年先后与南阳豪地陶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属实。3、工资表21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7月至200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4、录音光碟一盘和该录音的书面注释一份,证明:1、该录音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多位负责人谈话内容,涉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1994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双方未谈妥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5月7日,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期;3、原告的所谓按家属工补偿一事,被告的负责人田四海在录音中陈述既无奈又认为不合理。5、南阳市宛劳仲案字(2008)第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期双方未谈妥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5月7日,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2、仲裁裁决书也认可了双方自1994年至2005年存在劳动关系。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49号裁定书一份和变更申请手续一份,证明被告系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主体变更为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有异议,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制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从原告所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来看,原告有备而来,提的一些问题,或者录音内容符合原告的目的,但也是协商性质的,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商或调解性质的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使用;3、假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包括三份材料,(1)关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注销的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成立清算组进行解散清算工作;(2)2008年9月17日的南阳日报一份,关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公告;(3)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材料用于证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程序。2、包括三份材料,(1)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确认在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公告期间申报了全部债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收据一份,内容: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确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可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有,同意放弃与之有关的权利。(3)原告在仲裁书上的署名。上述三份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被告按照宛劳仲案字(2008)第79号裁决第5页的第1、2条已经履行完毕,该裁决应视为生效裁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也证明了原告的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包括四份材料,(1)原告书写的个人承诺书一份;(2)原告于2008年5月9日书写的申诉书一份;(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4)南阳劳动仲裁委立案审批表一份。承诺书系原告书写,证明原告离开南阳豪地陶瓷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12月,同时也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在申诉状中自述2005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署名,但足以证明2005年10月17日系原告知道或应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同时,原告申诉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4、河南省南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王秀英(身份证号:412924195707153344,省个人编号:41000038826406)已于2010年10月建立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特此证明。河南省南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2012年12月24日”,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参保年限自1995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因此原告再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于法无据。5、领取生活补助申请书一份和发放生活补助核对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自愿离岗,而且充分理解了油田的生活补助文件,原告自2004年12月31日离岗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生活补助。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由于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应以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为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0元是被告违规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本就应该返还给原告,且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第1、2项无意见,是指这些款项早就应对返还,与是否裁决没有关系;对第3组证据中的个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申诉书和仲裁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2008年5月9日已经进入仲裁程序,而仲裁是在2008年6月5日审查后立的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系空白协议书,只能证明该协议书系单方的、格式性霸王条款;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无异议,个人参加养老保险与被告索取相关的养老待遇并不冲突,个人为了挽救失去参加保险的机会,原告无奈对个人保险自行进行交纳,但不能排除被告应为原告补交保险的相关责任,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提出,被告若不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可以折合成现金交付给原告;对第5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就是个生活补助的问题,不能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相关待遇相互抵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法定的,生活补助最多是个帮扶的性质。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1、2、3、5、6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录音包括原告与田思海、刘洛清、陈亮珍、李锦辉的电话通话内容,庭审中,除原告到庭外,通话对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故对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第1份证据中包含的三份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关于宛劳仲案字(2008)79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第三段内容为:“另仲裁庭调查询问申诉人王秀英工作到何时?是否按油田家属工待遇享有补助,申诉人王秀英回答说自1984年12月干到2004年12月31日,后按照油田家属工待遇每月领取200元补助”是否系其本人陈述,原告向本院陈述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南阳豪地陶瓷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后按照油田家属工待遇每月领取200元补助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兆峰陶瓷(后更名现“豪地”)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聘用合同,此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南阳豪地陶瓷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从2005年1月起,原告享有油田家属工待遇,按月领取200元生活补助。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10月1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宛劳仲案字(2008)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原告已经在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家属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年限自1995年1月起至今。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解散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并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2008年9月17日,清算组在《南阳日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清算组申报了全部债权,经清算组审查核实,截止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南阳豪地陶瓷公司享有债权3000元,原告于当日签订收据一份,表示收到南阳豪地陶瓷公司清算组偿还的债务金额3000元,至此,原告同意与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8)7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有,原告同意放弃与之有关的权利,且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在清算注销前,清算组依次分别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和公司债务,由此可知,清算注销后,原告与原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作为清算注销后的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并非原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更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及劳动关系,现原告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列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5年10月17日,南阳豪地陶瓷有限公司受被告指示单反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书写自愿离职申请,被告不同意,故2005年10月17日系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中,截止2008年6月5日,原告才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庭审期间,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宛劳仲案字(2008)7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从被告提供的参加临时劳动后离岗的职工家属领取生活补助申请书可知,原告认可其参加临时劳动后离岗的职工家属身份,即“家属工”身份,而家属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属于特定的历史阶段产生的特殊劳动群体,当时的法律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有保障家属工养老保险的义务,河南省社保中心也曾经明确,暂不将油田家属工纳入社保统筹范围,直至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出台《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个人自愿原则,依据家属工个人申请,将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从河南省南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已于2010年10月建立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及取消其家属工待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凯审判员 叶俊凡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