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与黄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黄成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876号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7753-8。法定代表人黄进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芳,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成雄,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和台州两地区销售原告的无碳纸系列产品,被告的销售计划为2011年全年销售2000吨以上,货款必须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完成约定的销售计划,并且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截止到2011年6月,被告已基本卖不出原告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告终止给被告供货,并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243808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回复信函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仍拒绝还款。被告无能力按销售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8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390元。被告黄成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台州地区销售原告的无碳纸系列产品;被告的销售计划为2011年全年销售2000吨以上;高于30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被告必须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截止到2011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43808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808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认可欠原告货款243808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与他人签订代理协议,委托他人作为温州代理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因上述货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协议书、无碳纸系列经销商执行价格表、律师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8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4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雄支付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成雄赔偿原告青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43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056元,均由被告黄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