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一部灰色东风牌赣F*****小型客车,载着吴某甲及其父亲等六人去黎川县人民医院。在途经潭溪乡团村村一岔路口转弯段时汽车右侧撞倒行人杨某某后侧翻在左边马路的水泥沟里,致杨某某颅脑受损并当场死亡。丁某某当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涂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宣传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家住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被告人丁某某与吴某甲系邻居。2014年4月16日,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身体不适,吴某甲便雇请丁某某开车载其与父亲到黎川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赣F*****小型客车,载着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及吴某戊五人从某某村某某出发前往黎川县城,在途径潭溪乡团村村一岔路口转弯处,被害人杨某某正从车辆右侧准备横穿马路,因距离被害人丁某某所驾车辆太近,被告人丁某某来不及刹车,且方向把握不住,致使车辆右前保险杠撞倒被害人杨某某后侧翻在左边路边的水泥沟里,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4月17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月24日,经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月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可以适应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赣F*****东风小康汽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装置、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赣F*****东风小康汽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了碰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5、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1994年6月24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登记住所为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赣F*****。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20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黎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20时许,他驾驶赣F*****面包车载了吴某甲、吴某丙等人从家里出发准备去黎川县人民医院。当行驶至黎川县潭溪乡团村村拐弯路段时,突然一个行人要横穿马路,且这个行人已经行走至马路中间位置了,他来不及刹车,方向也把握不住,因距离太近,他的车子右前保险杠直接撞到了这个行人,然后驶出左边路基架在水泥沟上。他下车看见这个行人扑在地上,头朝下,一动不动,嘴巴和鼻子在出血,然后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20时许,因他大伯吴某丙身体不舒服,就雇请了邻居丁某某开车带他们���黎川县人民医院看病。于是,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他和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丁、吴某丙等一共六人从某某村某某出发,在行驶至团村村岔路口转弯处,车辆前方三四米远有一个老人从右边往左边横穿马路,之后车辆副驾驶前面部位就直接撞上了老人,车子因来不及刹车也翻倒路边的沟里去了。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20时许,因他爸爸吴某丙身体不舒服,就雇请了邻居丁某某的小面包车去县医院看病,丁某某同意了,然后丁某某就驾驶面包车载着他和他爸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丁一起从某某出发。在行驶至潭溪乡团村路一拐弯路段时,就听到丁某某“啊”的叫了一声,他就看到马路前方3米处有一个行人倒在地上,接着他们就下车了,丁某某就拨打了“120”救护电话。1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她看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掉下沟里了,一个男人下车在拉什么,然后就听到他说“完了”,她过去一看,就看到死者是她一个亲戚,然后就打电话通知家里人了。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经审前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