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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江、邵华才,襄阳农商行员工。被告罗燕。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对被告罗燕进行了公告送达,但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被告罗燕未应诉答辩。在开庭前,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签订合同时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襄州区航空路xxx号,在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虽原告起诉时其住所地已变更为襄城区xxx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在合同中载明其住所地为襄州区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已明确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至原告襄阳农商行原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