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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世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世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126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栋7-4,组织机构代码75929536-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钟世强,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钟世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被告钟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森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AS1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止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毕为止,每月被告需交纳管理费150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3月前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当年4月开始,被告即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既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事宜。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钟世强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是事实,被告是购买的二手车用于车辆修理经营业务,后来由于业务量萎缩,车子长期停靠在工地上又接不到业务。于是我就和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终止车辆的各项费用。但是我又准备继续使用车辆,于是在车辆在最后一次快到年审的时候,我就找到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通知,双方解除了挂靠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4000元保证金,被告放弃追索的权利,之后由我继续使用车辆。当时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如果车辆要报废,一定要把发动机号、大架号和行驶证交回公司进行报废。现在车辆仍然停放在渝北区鸳鸯一个小区的,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早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渝BK1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原系案外人陶克强所有,自2007年初时登记起,该机动车即挂靠原告下属的长寿分公司运营。2010年2月2日,陶克强将机动车转让与被告所有,原告同日并与被告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至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完清之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每月交纳管理服务费150元,应按年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时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作为应缴费用的抵扣款项,待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转让时,挂靠人完清一切手续和费用后原告如数退还。该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内容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双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9吨以下10000元整)。”2010年2月2日,《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4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3年3月底。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2013年6月25日,因挂靠原告公司运营的,包括被告所有的渝BK13**号机动车在内的部分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原告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要求渝BK13**号车辆所有人与公司联系,逾期原告将申请强制灭失注销。之后,因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挂户合同》、交费明细表、重庆商报E52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挂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世强从2013年4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富森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在两年多时间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33个月的管理费4950元未予交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间内已经与原告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世强关于渝AS13**号机动车所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限被告钟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95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钟世强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限钟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