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7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申国荣与王志勇、许洪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702-1号申请执行人申国荣,男,1951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1********,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路**号。被执行人王志勇,工人。被执行人许洪梅,工人。被执行人申从香,工人。申请执行人申国荣与被执行人王志勇、许洪梅、申从香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射兴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志勇、许洪梅共同向原告申国荣归还借款人民币43880元,并支付利息18756.14元,合计62636.14元。被告申从香对被告王志勇、许洪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王志勇、许洪梅、申从香负担1384元,执行费8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兴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为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