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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化法执字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05)化法执字316—3号王冠喜与曾朝贵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冠喜,曾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化法执字316—3号申请执行人王冠喜,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城某镇某路某号。被执行人曾朝贵,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农场机关宿舍某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陆刑初字第89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汕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曾朝贵应当赔偿417940.23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冠喜,因被执行人曾朝贵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05)化法执字316—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曾朝贵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帐户(帐号:XXXXXX)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曾朝贵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帐户(帐号:XXXXXX)存款至本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化州光明分理处,帐号:44001690917059777888)。三、冻结被执行人曾朝贵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账号:XXXXXX),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