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许定坤与吴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许定坤。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委托代理人钮琴亚。被告吴晓阳。委托代理人熊凤明。原告许定坤与被告钟其辉、吴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钮琴亚,被告钟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吴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凤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许定坤撤回了对钟其辉的起诉。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钮琴亚,被告吴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坤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钱某、倪红星三人受雇于钟其辉为钟其辉装卸鱼饲料。事故发生当天,其与钱某、倪红星将鱼饲料装载至吴晓阳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至另一辆小货车继续装货,待两辆车全部装载完成后,其坐在吴晓阳车上堆放的饲料上,当吴晓阳开车至目的地仓库雨棚时,其被雨棚刮倒挤压受伤,吴晓阳发现后停车并将其抱下车。事故发生后,其至钟其辉处就餐,发现身体不适即被钟其辉、吴晓阳等人送至徐舍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因其与钟其辉、吴晓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48.73元、护理费3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2475.10元,合计168598.6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阳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负责为钟其辉运输货物,其不知道许定坤乘坐在车上。许定坤在2013年6月5日受伤后仍能正常就餐,但其在2013年6月8日却又确诊为肋骨骨折,对于许定坤在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8日之间发生何事,其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钟其辉召集许定坤、吴晓阳等人为其装卸、运输货物,其中许定坤负责装卸货物,吴晓阳负责驾驶其自有三轮摩托车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当日,许定坤在钟其辉的指示下将货物装载至2辆运输车辆上(吴晓阳驾驶其中一辆运输车辆),后其在未告知吴晓阳的情况下,乘坐吴晓阳驾驶的运输车辆,在行进至目的地仓库门前雨棚时,吴晓阳未减速停车,许定坤未及时躲避,致许定坤被雨棚横梁挤压受伤。许定坤受伤后由钟其辉和吴晓阳送其至宜兴市徐舍医院(以下简称徐舍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回家修养,2013年6月8日,许定坤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许定坤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5日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以下简称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许定坤从南京紫金医院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7080.6元。因与钟其辉、吴晓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许定坤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许定坤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对钟其辉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许定坤为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乘坐吴晓阳驾驶的车辆发生,提供吴晓阳出具的证明一份、钱某和倪红星签字的证明一份。另许定坤提供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乘坐车辆的外观情况,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上如有乘员吴晓阳应当是清楚的。其中吴晓阳证明载明,2013年6月5日10点30分,其驾驶苏B×××××摩托车在给钟其辉送货时,许定坤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车辆在行驶至雨棚时许定坤受伤。钱某和倪红星证明载明,2013年6月5日,其二人与许定坤受雇于钟其辉,许定坤在将大车上货物装载至吴晓阳等人的车辆上后,乘坐吴晓阳的车辆,车辆行驶中许定坤被雨棚刮到受伤,吴晓阳将其抱下,午饭过后由钟其辉和吴晓阳送许定坤至徐舍医院治疗。其中许定坤提供的照片显示吴晓阳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对于上述证据,吴晓阳称其签名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但内容不属实,是许定坤亲属逼迫其所写,对于证明为胁迫下所书写吴晓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晓阳同时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从不载人,其是在卸货后才发现许定坤在其车后,许定坤是否受伤其并不清楚。对于许定坤提供的照片,吴晓阳称照片中的正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同时就是本案事故车辆。审理中,吴晓阳提出许定坤在2013年6月5日受伤后仍能正常吃饭,当天至徐舍医院检查时并无异样,而2013年6月8日至人民医院治疗确诊断为肋骨骨折,其认为许定坤治疗发生的费用与2013年6月5日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许定坤提供徐舍医院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徐舍医院DR诊断报告单、徐舍医院首次接诊潘医生说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紫金医院诊断证明、许顺娥证明、到庭证人许某甲和许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因2013年6月5日受伤所致,许定坤受伤后至徐舍医院初步诊疗,然后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中,徐舍医院门诊病历和首诊潘医生说明(因门诊病历字迹潦草由门诊医生对所载内容进行说明)、徐舍医院诊断报告单均显示许定坤在2013年6月5日门诊检查时颈项处有伤痕伴有多处软组织伤;人民医院、军区总医院、紫金医院的相关诊疗材料均显示许定坤颈椎损伤、腰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许顺娥的证明载明许定坤于2013年6月5日受伤至徐舍医院治疗后回家卧床修养2天,因不见好转于2013年6月8日由钟其辉和吴晓阳开车送宜兴医院继续治疗,许定坤在家中修养时,邻居每天至其家中看望。证人许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许定坤系亲戚也是邻居,许定坤从徐舍医院治疗归来不见好转,第二天开始便不能下床,许定坤在去人民医院治疗前一直卧床在家。证人许某乙称其是许定坤兄弟,其在庭审中作证称许定坤在徐舍医院治疗后到去人民医院治疗前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许定坤从南京治疗回来后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吴晓阳称相关医院治疗证据仅认可徐舍医院诊断结果,若许定坤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应当当天就去。对于证人证言及许顺娥的证明,吴晓阳称证人均是许定坤亲戚,不能出庭作证,对于许顺娥的证明因许顺娥未到庭不能采信。审理中,钟其辉称其在2013年6月7日曾至许定坤家中探望,当时许定坤是卧床在家。审理中,许定坤为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28450.8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其中金额为11520元的发票由南京静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许定坤(23病区17床),药品为18瓶,单价640元,共计金额11520元。为证明白蛋白为必要产生费用,许定坤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由军区总医院出具并载明许定坤因颈部、腰部伤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在其医院治疗,期间因许定坤营养不良、低蛋白需要白蛋白治疗,因其医院白蛋白无货,同意患者至医药公司外购解决治疗所需,白蛋白数量为18瓶,单价640元/瓶,总计金额为11520元。吴晓阳称要求对医疗费中治疗腰间盘突出部分的用药予以扣除,但其不能列明相关用药清单,也未对该部分用药申请鉴定。对于白蛋白费用,吴晓阳称医院不可能长期缺货,对于一次性购买18瓶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审理中,许定坤主张护理费33040元,提供由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盖章的金额为240元的护理费凭证一份、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擎浩公司)盖章的金额为3226元护理费发票一份、宜兴市官林镇钮家村村委证明以下简称(村委证明)一份、上海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证明一份、盖有时代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许菊工资单一份。其中村委证明载明许定坤为其村村民,许菊为许定坤独生女。其中单位证明载明许菊系其公司职员,从事销售岗位,年薪约为120000元,其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因其父亲受伤住院请假在家。其中许菊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5678.84元、4月份为10178元、5月份为24364元。对此,吴晓阳称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由法院酌定。许定坤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3天=954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对此吴晓阳称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院酌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定交通费按2300元计算。审理中,吴晓阳提供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该事故应当报警处理。许定坤对于吴晓阳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吴晓阳本人证明、照片、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说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收据、护工费凭证、时代公司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吴晓阳对其自书的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于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吴晓阳自书的证明,结合本院对于证人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许定坤坐乘吴晓阳的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被雨棚挤压受伤的事实。二、庭审中,许定坤和吴晓阳对于许定坤的搭乘行为吴晓阳是否知情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吴晓阳作为从事运输作业的专业人士,应当在装载货物后对货物的装载情况进行检查,车上是否有同乘人员其应当知晓;其次,吴晓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小型货运工具,其在庭审中认可车载货物并未装满,根据其车辆外观,其在启动车辆前及车辆行驶过程中,车上是否有人乘坐是易于察觉的,其称对许定坤登车一事不知情不符常理。三、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晓阳明知车上有其他同乘人员,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障碍物时未考虑同乘人员是否能够通过,未及时制动而强行通过,应负一定责任。许定坤乘坐装载货物的三轮摩托车,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且对前方障碍物未及时躲避,应与吴晓阳承担同等责任。因吴晓阳为钟其辉运输货物,其工作内容不包含运送许定坤至卸货地点,吴晓阳载乘许定坤的行为系无偿施惠行为,双方同乘车辆也是为了共同协作完成工作任务,故本院酌情减轻吴晓阳的赔偿责任。综上,许定坤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责任,吴晓阳承担30%的责任。对于许定坤已产生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7080.60元。对于吴晓阳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腰间盘突出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列明相应费用的清单,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许定坤在治疗期间购买的白蛋白11520元,本院认为许定坤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对使用该白蛋白做出的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白蛋白用药予以确认,对于吴晓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定坤住院天数为49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9天×18元/天=882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各项期限无法确定,许定坤也未申请对各项目的期限进行鉴定,其诉讼请求中也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及鉴定后主张,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许定坤可在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一并主张。综上,许定坤合计损失为127962.60元,由吴晓阳赔偿其中的30%为38388.78元,由许定坤自负8957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定坤赔偿款3838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许定坤负担205元,由吴晓阳481元。吴晓阳应负担部分已由许定坤垫付,吴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许定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