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程志强,梁洪波,王全义,宋桂花,李越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刘玉红,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强,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梁洪波,男,成年,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全义,男,成年,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宋桂花,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被告李越之,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德,理赔中心职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仁太,法律顾问。原告刘玉红诉被告程志强、被告王全义、被告梁洪波、被告宋桂花、被告李越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程志强、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义、被告宋桂花、被告梁洪波、被告李越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程志强驾驶蒙ESL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综合楼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原告撞倒,原告又被由北向南由被告宋桂花驾驶的蒙EYY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桂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右腰部外伤、左上肢外伤等,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15755.22元。被告程志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洪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全义,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宋桂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越之,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57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96天×4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719.04元(96天×101.2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417.36元(28天×101.24元/天×5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640.56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日)、鉴定检查费5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722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程志强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程志强在为雇主王全义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志强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返还。被告王全义未作答辩。被告梁洪波未作答辩。被告宋桂花未作答辩。被告李越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28天需要1人护理的费用,应当乘以50%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程志强驾驶蒙ESL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综合楼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行人原告撞倒,原告接着又被由北向南由被告宋桂花驾驶的蒙EYY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强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志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桂花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右腰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96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门诊治疗”,原告以上治疗支出医疗费15755.22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红外伤后致骨盆右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出院后4周需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58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7224.18元。另查明,原告刘玉红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林场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志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洪波,实际所有人是其雇主被告王全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宋桂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越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交强险根据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学影像片子四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十八张、鉴定检查票据二张,原告户口簿一份,保险单抄件四份;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二份。以上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未用药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75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3、护理费11136.4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年÷365天/年×96天×1+36953元/年÷365天/年×28天×50%,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19640.5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年÷365天/年×定残日前一天199天,故按其请求核准);5、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2500元判给;7、鉴定费用285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桂花和原告各负事故次责任,该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程志强、被告宋桂花、原告对此事故各负60%、20%、20%过错责任。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3362.09元,因被告程志强诉前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8362.09元,并分别给付被告程志强5000元。原告再无其它损失,故各被告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且不承担鉴定及诉讼等费用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红共计48362.09元;二、原告刘玉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红共计48362.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给付被告程志强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给付被告程志强5000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48元,减半收取1222.24元,由原告刘玉红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60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60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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