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长时间,于2014年11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无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非��暴躁,稍不顺心张口便骂,连老人也骂,举手打过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实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无感情夫妻关系和痛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婚后性格暴躁、无感情、夫妻感性已达到破裂程度,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婚后偶尔争吵过,夫妻之间没有舌头不碰牙的,但感情还是很好的,能做到互相关心、互敬互爱,从未动手打过仗,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谈不上破裂,而是夫妻感情非常的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