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费执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永才、刘连东与王启峰、祁有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才,刘连东,王启峰,祁有祥,费县兴农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费执字第407-9号申请执行人杨永才,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连东,居民。被执行人王启峰,居民,费县瑞丰塑编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祁有祥,居民。被执行人费县兴农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7)费民初字第1445、1504、299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启峰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王启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冻结(查封、扣押)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爱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