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陶双、张弛等与陶勇、陶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双,张弛,陶勇,陶彦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陶双。原告张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勇。被告陶彦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双、张弛与被告陶勇、陶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陶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双诉称,我与被告均在香河华联超市后卖灌饼,2014年11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有一女顾客在我们的摊位买了一张灌饼,被告陶彦磊与其母亲王静到我们摊位处大喊大叫,叫这名女顾客把在其摊位处订的灌饼拿走,强买强卖。我说“你们到我摊位这喊啥”,被告陶彦磊就骂我并殴打我,随后被告陶勇来了以后也殴打我,后我被送入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41.56元、护理费681.48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5.5元、摊位费24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弛诉称,2014年11月17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陶彦磊与其母亲王静卖灌饼时,与我姑父陶双和我姑姑张淑芹发生争吵,我姑姑给我打电话,我赶到后进行劝架,二被告把我也打了一顿,被告陶勇还用铁铲子打了我脸。警察来了以后二被告还不停的对我与我姑父陶双进行殴打,后我被送入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08.64元、护理费378.6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香河县人民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原告陶双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7816.12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5.5元),原告张弛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5733.37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4.4元)。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二、摊位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打架,造成灌饼摊位无人经营,损失346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收款的相关正式票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内容不够完整,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调取了对张淑芹、陶双、张弛、王静、陶勇、陶彦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二原告和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和二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6份笔录中二被告对二原告身体有伤害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内容不认可。二被告对6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在于原告方,被告方属于正当防卫。经审查,本院认为,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所陈述的内容,结合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造成了二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二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陶双系原告张弛的姑父,系被告陶勇的弟弟,被告陶勇系被告陶彦磊父亲。原告陶双与被告陶勇在香河华联超市后分别经营一个鸡蛋灌饼摊位。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一女顾客在被告方摊位处订了一张灌饼,该女顾客见被告方摊位处顾客多,便去了原告方摊位处买了一张灌饼,被告陶彦磊到原告方摊位处询问该女顾客是否还要在其摊位处订的灌饼。为此,原告陶双及其妻子张淑芹与被告陶彦磊及其母亲王静发生争执。张淑芹与王静产生肢体接触,致使王静受伤入院治疗(已另案处理)。事发后被告陶勇和原告张弛先后赶到现场,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继续为此事争执不下,纠缠在一起,互相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二被告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入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陶双的伤情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不适门诊复查。原告陶双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816.12元。原告张弛的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张弛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733.37元。另查明,原告陶双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农业户口,原告张弛为香河县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又同在一起做生意,本应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做生意的摊位上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是恶语相向,直至动手。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在这一过程中致伤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纠纷中共同致伤二原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纠纷中不够理智,在互骂中亦动手欧打了二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陶双主张支出医疗费7816.12元,并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双主张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双主张误工费1741.56元(河北餐饮业标准75.72元/天×23天),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7.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陶双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5.72元/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7.4元/天,误工天数包括住院9天和建议休息14天,应认定为23天,故原告陶双的误工费应为860.2元(37.4元/天×23天)。原告陶双主张护理费681.48元(75.72元/天×9天),陶双妻子护理,参照河北餐饮业标准75.72元/天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陶双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即37.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6.6元(37.4元/天×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并考虑香河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租房处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陶双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25.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双主张摊位费损失246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陶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陶双各项损失共计10038.4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19.21元(10038.4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陶双自行承担。原告张弛主张医疗费5733.37元,并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确认。原告张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弛主张误工费908.64元(河北餐饮业标准75.72元/天×12天),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7.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弛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5.72元/天,原告张弛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7.4元/天,误工天数包括住院5天和建议休息7天,应认定为12天,故原告张弛的误工费应为445.2元(37.4元/天×12天)。原告张弛主张护理费378.6元(75.72元/天×5天),张弛妻子护理,参照河北餐饮业标准75.72元/天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弛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情况,原告张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即37.4元/天计算,原告张弛的护理费应为187元(37.4元/天×5天)。原告张弛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弛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并考虑香河县人民医院与原告张弛住处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张弛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张弛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2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张弛各项损失共计6939.97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弛3470元(6939.97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弛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勇、陶彦磊连带赔偿原告陶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二、被告陶勇、陶彦磊连带赔偿原告张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原告负担85元,二被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