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齐创创、赵雪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齐创创,赵雪玲,齐志伟,马刘群,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职工。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童国彬。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齐创创以汽车担保的方式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225000元购买福田/瑞江牌汽车一辆。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齐创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创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齐创创应偿还原告垫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创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22383.05元、违约金35400元,共计57783.05元;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创创未答辩。被告赵雪玲未答辩。被告齐志伟未答辩。被告马刘群未答辩。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购车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车辆交接书各1份、《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创创存在购车服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齐创创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24.7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齐创创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齐创创从银行借款24.7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齐创创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3、垫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齐创创存在拖欠银行贷款行为,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齐创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齐创创在原告处购买福田牌/瑞江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J241400,价值为354000元;齐创创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7000元,剩余款项247000元由齐创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齐创创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齐创创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齐创创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齐创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齐创创,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如果齐创创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齐创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齐创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齐创创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齐创创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齐创创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齐创创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齐创创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雪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赵雪玲愿意对齐创创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告齐志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齐志伟愿意对齐创创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愿意对齐创创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1日,齐创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47000元。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对齐创创的各项债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齐创创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齐创创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齐创创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创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赵雪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齐志伟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齐创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创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齐创创的担保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齐创创垫付款共计2252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齐创创追偿。原告现请求22383.0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创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齐创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齐创创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齐创创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齐创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齐创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本案中,被告齐创创购买的车辆价款为354000元,因被告齐创创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2520元,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齐创创支付违约金2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齐创创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22383.05元、违约金2300元,共计24683.05元,被告齐创创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赵雪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雪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赵雪玲为齐创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齐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齐志伟在《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约定,被告齐志伟为被告齐创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在《保证书》中约定,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齐创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创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零五分、违约金二千三百元,共计二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零五分。二、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齐创创、被告赵雪玲、被告齐志伟、被告马刘群、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