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秋香与十堰好顺来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香,十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余秋香。委托代理人吴善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总经理。原告余秋香诉被告十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下称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兵和被告某某佳乐服饰广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香诉称:余秋香于2005年8月到某某佳乐服饰广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工资1759.16元。工作期间,余秋香从来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都上班,也没有补休,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工作7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某某佳乐服饰广场未依法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没有给余秋香缴纳社会保险,余秋香催要无果于2014年2月20日辞职。余秋香在离职前1年内,除2014年春节休息5天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除余秋香领取的加班费783元外,某某佳乐服饰广场还应支付余秋香加班费9246.12元。请求判令某某佳乐服饰广场支付余秋香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7.6元、休息日加班费8411.12元,除已支付的783元外,还应支付9246.12元。原告余秋香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表。被告某某佳乐服饰广场辩称:余秋香上班期间,该支付的加班费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已经随工资支付给余秋香了。被告某某佳乐服饰广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秋香在某某佳乐服饰广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该岗位没有休息日(春节期间除外)。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余秋香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含底薪、社保、工龄、补贴);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余秋香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含底薪、社保、工龄、补贴);除基本工资外,余秋香的收入还有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加班工资、全勤奖励。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某某佳乐服饰广场仅在春节期间安排休息5天,即2014年1月31日、2月2-5日,其他时间未安排余秋香休息,在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春节期间,余秋香加班9天;休息日加班101天。该期间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共支付余秋香加班费783元。余秋香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佳乐服饰广场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7.6元、休息日加班费8411.52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21号裁决,裁决驳回了余秋香的仲裁请求。余秋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安排余秋香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三倍的工资报酬。安排余秋香在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应支付余秋香二倍的工资报酬。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在与余秋香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报酬,余秋香工资报酬里包含有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支付加班或三倍工资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在计算余秋香日平均工资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日工资计算,即工资总额除以每月工作日。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全勤奖励是用人单位根据余秋香工作业绩、出勤率给予的约定报酬或奖励,加班费是给予余秋香的加班工资报酬,以上收入不应作为计算加倍工资报酬的基数。在不计算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全勤奖励、加班费的情况下,余秋香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日工资标准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日平均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余秋香在2013年8月31日前休息日加班55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应另支付工资报酬2275.86元(900÷21.75×55);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应另支付工资报酬248.28元(900÷21.75×3×2)。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应另支付工资报酬2157.24元(1020÷21.75×46);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服饰广场应支付工资报酬562.76元(1020÷21.75×6×2)。以上款项合计5244.14元,减去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783元,某某佳乐服饰广场还应支付余秋香4461.14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支付原告余秋香加班费4461.14元。二、驳回原告余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十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佳乐服饰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