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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欣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房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欣,房士明,候志允,房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志欣,女,汉族。被告房士明,男,汉族。被告候志允,女。被告房淼,女。原告刘志欣因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房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士明、侯志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房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欣诉称,刘志欣于2014年9月到房士明、侯志允所开设的“明泽东方饺子城”务工至今,房士明、侯志允拖欠张XX工资款1037.00元,房淼担任餐厅经理,且口头承诺房士明不开工资,房淼负责,现房士明、侯志允下落不明,故要求房士明、侯志允、房淼给付以上欠款。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房淼均未答辩。刘志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份,证实房士明与候志允是夫妻关系且现在下落不明。2、证人王XX证实,刘志欣在东方饺子饭店当服务员,王XX在那当面案,一个月给刘志欣开1700.00元,给王XX开1500.00元,刘志欣提前辞职了,刘志欣总去要拖欠的工资,要回一部分,后来还欠1037.00元。房淼是大厅经理,房士明走后她说她来负责这个钱,也没负责。3、证人张XX证实,张XX和刘志欣是2014年9月份在东方饺子饭店当服务员的,每个月工资1700.00元,刘志欣后来辞职了,现在还欠1000.00元多点,找不到房士明找房淼,房淼说给也没给。4、付XX证实,付XX和刘志欣在东方饺子当服务员,都是9月份去的,服务员都是每月开1700.00元工资。付XX干两个半月,刘志欣十一月份辞职了,她总来要工资,还欠1000.00元多点,后来找不到人,房淼说给,让她出条,没给出。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志欣提交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志欣在房士明经营的饭店担任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700.00元,现房士明欠刘志欣工资1037.00元。房淼系饭店大厅经理。房士明与侯志允系夫妻关系。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房士明、侯志允在经营饭店期间,拖欠服务员刘志欣的工资1037.00元,有其他同事之间的证言相互佐证,房士明应当对该款偿还。刘志欣要求房淼也承担偿还的义务,因房淼不是饭店的业主,刘志欣又未其他证据证实欠款,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士明、被告侯志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欣工资款103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欣要求被告房淼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房士明、侯志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静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