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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黄科峰、钟过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黄科峰,钟过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刘建忠,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峰,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钟过房,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黄科峰、钟过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黄科峰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黄科峰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该借款由被告钟过房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科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钟过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黄科峰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刘建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3%,由被告钟过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欲将被告黄科峰之妻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却将其名误写为兰小满,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撤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科峰在原告刘建忠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科峰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科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过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建忠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钟过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科峰、钟过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