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60号原告:吕某被告:张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正月,被告到江西探亲,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意见如下:1、本人同意离婚,在与吕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本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愿意法院尽快开庭;3、因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希望法院将判决书寄到指定地点。原告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贵门乡贵门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6年正月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被告回江西娘家探亲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被告自2006年正月回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吕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浙东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