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瑞珍与朱艳艳、朱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珍,朱艳艳,朱志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瑞珍。被告朱艳艳。被告朱志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96768。原告李瑞珍与被告朱艳艳、朱志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艳、朱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朱艳艳驾驶被告朱志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前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李瑞珍碰撞,造成李瑞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珍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12.65元,护理费2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元,共计6306.14元。被告朱艳艳违章驾驶被告朱志刚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艳艳、朱志刚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艳艳,被告朱志刚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病历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朱艳艳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志刚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前时,与顺行骑行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瑞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珍无责任。原告李瑞珍因此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头面胸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李瑞珍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26.65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233.49元(77.83元/天×3天)、交通费450元(酌定),合计损失人民币5770.14元。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志刚,被告朱艳艳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瑞珍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艳艳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33.49元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所诉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026.65元;所诉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原告所诉车损1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及反驳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珍各项损失人民币5770.14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打入原告李瑞珍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