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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万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曹某,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被告万某,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秦小平,系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在女儿做洗三满月时,被告由其父母接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先后接了三次,岳父母不让被告来,导致夫妻分居多时,感情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一些琐事。被告患病是在结婚后,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缺少关心照顾,经常使被告受气,精神郁抑,导致精神分裂症爆发。被告先后二次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都是被告父母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有过问。被告经二次住院治疗,病情基本治愈。只要原告对被告多关心爱护,给被告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认真治疗是可以康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身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二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和医疗费用。通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二次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治疗是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第二次入院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出院),被告经二次住院治疗,病情基本治愈。2012年农历12月27日生女孩曹某甲。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外出务工,正月初十女孩洗三的当天被告随其父母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分居是因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住在娘家由其父母照顾有利于被告康复,并未夫妻吵架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对被告多关心爱护,给被告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是可以康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袁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