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小力与肖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力,肖玉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075号原告吴小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肖玉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原告吴小力与被告肖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陆婷担任记录。原告吴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力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广东惠州承包一工地运输任务,组织原告等人的车为其承担运输任务,由被告向工地结算,统一付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其运费分付给运输人。此期间经结算,共下欠原告13653.56元。几年来,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其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65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小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四份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3月6日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陶瓷,尚未给付运费共计13653.56元的事实。被告肖玉生未到庭应诉,开庭前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辩称,运输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在外面务工,资金比较紧张,以后分期分批给付,但要先行撤诉;被告肖玉生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明确的金额或数量,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同时,在被告口头答辩中对双方的货物运输关系不否认,故,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玉生在广东省惠州市自行承包某建筑工地货物运输任务,经协商,原告吴小力以其车辆为被告承担运输建筑材料任务,货到按吨数计价结算;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吴小力受被告肖玉生安排运输陶瓷,运到后由被告肖玉生确认货物和数量,后因被告肖玉生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运输费用共计13654.46元未能给付:2011年6月4日书写下欠运费4109.56元(293.54吨×14元/吨)的收款收据(№0060925)、2011年3月6日书写下欠运费2944.9元(210.35吨×14元/吨)的收款收据(№825670)、下欠运费3600元的收款收据(№119513)、2012年3月14日书写下欠运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119514)。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运输合同,对计价方式、吨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吴小力按照被告肖玉生的安排运输所需货物,被告肖玉生确认货物和吨数后出具运输费用收款收据,至此,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吴小力已经履行了合同的运输义务,被告肖玉生理应履行给付运输费用义务,虽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但被告肖玉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吴小力提出判令被告肖玉生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力运输费人民币13654.4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肖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