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海芳、黄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东,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韦海芳。被告黄小英。被告吴天汉。被告李丽醒。被告李英荔。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林信用联社)与被告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林信用联社诉称,李某于2012年5月3日作为借款人,并以被告黄小英、吴天汉作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5月22日分别与借款人李某及被告黄小英、吴天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将款项付给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种树,借款利率:年利率6.65%上浮30%,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借款人李某于2014年2月25日因意外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配偶即被告韦海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仅还借款本金1429.89元、利息33881.13元,尚欠借款本金198570.11元及利息12236.9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1080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海芳、李丽醒、李英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570.11元、利息12236.9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往后的利息依约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黄小英、吴天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及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小英、吴天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合同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分段登记簿、还息凭证、欠息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的还款及尚欠本息的情况;6、借款人死亡证明,证明借款人李某死亡事实;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借款人李某与被告韦海芳,被告黄小英与被告吴天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醒、李英荔系借款人李某子女。2012年5月3日,李某以种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黄小英、吴天汉作为保证担保人,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5月22日与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年利率8.6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小英、吴天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向李某支付贷款2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借款后,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1月3日、3月24日、5月20日支付了1417.36元、4113.41元、4041.92元、3997.50元、4086.33元、4086.33元、208.79元、488.58元、3555.61元、2531.75元利息,并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1429.89元本金。另,借款人李某于2014年2月25日因故死亡,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70.11元、利息12236.98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海芳、李丽醒、李英荔归还借款本金198570.11元、利息12236.98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计算利息以实际归还日为准);判令被告黄小英、吴天汉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上林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小英、吴天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李某支付贷款200000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虽借款人李某已死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借款系李某与被告韦海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海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丽醒、李英荔系借款人李某子女,李某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李丽醒、李英荔应在其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率8.645%;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约定,计算出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12236.9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韦海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70.1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利息12236.98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98570.11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李丽醒、李英荔在其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小英、吴天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英、吴天汉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英、吴天汉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韦海芳、李丽醒、李英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570.1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利息12236.98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98570.11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李丽醒、李英荔在其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韦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小英、吴天汉对韦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韦海芳、李丽醒、李英荔追偿。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韦海芳、黄小英、吴天汉、李丽醒、李英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莫 遥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