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付琏与潘再军、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琏,潘再军,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71号原告付琏,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再军,男,生于1982年3月6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丰日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潘春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琏诉被告潘再军、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琏负担。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