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鲍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在结婚时是现役军人,因原告在部队服役,与被告见面、了解的机会很少,感情基础薄弱。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不同意要孩子并自行采取避孕措施,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在被告已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而且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虽经原告多次接叫,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处生活。被告在订婚和结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付)折合人民币8000元,相看钱18000元,合计10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借婚姻所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106000元。被告鲍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两个月,是因为原告是军人,休完婚假就要返回部队。而且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自行采取避孕措施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是现役军人,须在部队服役,故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实际同居生活两个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同意要孩子并自行采取避孕措施,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且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均不予认可。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另查,被告在订婚和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付)折合人民币7910元,相看钱10000元。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十二德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原、被告在前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仅有两个月,但这是由于原告当时系现役军人、需要服役的特殊情况造成的。而且原告退役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分居,但亦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互敬互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称被告不同意要孩子并自行采取避孕措施,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且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