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宗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宗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波,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青华,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膨胀节公��)与被告宗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左青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达成约定,被告系本公司外勤采购人员,虽未达成劳动关系确定协议,但是在双方的交往中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劳动收益及报酬,由其向公司提供的相关业务设定支付。同时,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与公司之间亦有借款借物的事实存在,现在仍未归还交接。因此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劳资关系,而是正常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强行占用的借用车辆,并支付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自占用时起至归还时止。二、审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对泰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中不真实部分予以纠正:第一项经济补偿金应为7500元,第二项裁决中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381元纠正为55000元(11个月*5000元),第三项裁决中将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2015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93475.77元纠正为55000元(11个月*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依照实际为准作出判决;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波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侵权纠纷,本案原告是基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起诉到法院,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仲裁委作出的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仲裁裁决。三、因原告在仲裁中未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且原告所述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内容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密切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工作,担任采购部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为被告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5427.2元、2月份工资4792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为被告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5622.30元。因原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宗波于2015年9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恒通膨胀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93475.77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381元。2015年10月27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381元、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工资93475.77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不服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宗波的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是2015年8月,被告宗波为证实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份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宗波的签名,证实2015年7月份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出上班。被告还提交了2015年6月、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发票上有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共同签字,证实被告在职时间到2015年8月份。另外,被告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一宗。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宗波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宗波签字可能是后期补签。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的签字。原告称,被告离开单位的时间是2015年5月,自2015年5月起,被告宗波就一开始在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庭后提交的证据有: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山东农村信用社跨行转账交易单一份,考勤表显示2015年5月份被告宗波在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勤29天,工资发放表及跨行转账交易单显示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宗波发放5月份工资5370元。对此被告宗波质证称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庆临时委派其到泰安巨发金属材料��限公司办公,恒通膨胀节公司与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但均由王焕庆出资成立,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聘用张广臣为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被告已经收到由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的2015年5月份工资,但是是其替恒通膨胀节公司发放,被告实际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宗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称,其根据被告宗波提供的其妻子的账号曾于2015年2月17日存入两笔金额为5791元及5819元的款项,此款是被告宗波2014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转账交易清单,该证据显示:付款方为王莅民,收款方是赵晶,交易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被告宗波质证时称,其与王莅民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被告也不清楚王莅民给其打款的目的,并表示如果王莅民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公司��用他的账户发放的工资,他就认可这两笔款项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如果王莅民不认可,他也不认可是公司发放的工资。本院限原告三日内提供王莅民认可两笔款项是原告借用其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宗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二、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跨行转账交易单二份;三、2015年2月17日网银转账交易单二份;四、2015年5月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五、被告宗波书写的证明一份;六、2015年10月27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宗波的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宗波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被告宗波称其离职时间是2015年8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被告新的工作单位泰安巨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转账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宗波自2015年5��即开始到泰安巨发金属材料公司工作。虽然,被告称泰安巨发金属材料公司是代替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离职时间是2015年8月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自2015年5月就已开始到泰安巨发金属材料公司工作,故能够确认被告工作至2015年4月底。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宗波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宗波自2013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底,原告仅向被告宗波发放了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未发放。被告宗波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宗波自2015年5月已经离开原告单位,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共拖欠被告宗波13个月的工资,金额为65000元。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宗波发放了2014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共计一年零四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7500元。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3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与被告宗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通膨胀节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宗波归还车辆、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强行占用的借用车辆,并支付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占用时起至归还时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宗波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65000元。二、原告���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宗波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宗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