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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冉中惠与重庆市长寿区众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章晓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中惠,重庆市长寿区众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章晓丽,谢治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中惠,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望江路10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范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晓丽,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治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治莲,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治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上诉人冉中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众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判决。冉中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冉中惠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李福,被上诉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上诉人谢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中惠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底,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以两辆“长安车”换一辆“羚羊”出租车的形式投放了20辆出租车指标(即第三批出租车二换一政策),章晓丽和谢治莲分别将其所有的渝B×××××、渝B×××××号“长安车”的经营权共同置换为渝B×××××号“羚羊”出租车。2004年2月18日,章晓丽、谢治莲与江建中(冉中惠的前夫)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渝B×××××号“羚羊”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江建中,同时将所持有的股东权益也一并转让给江建中,受让后,江建中取得了渝B××××ד羚羊”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并取得了在众悦公司的股东权益,同时取得了众悦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后因政策原因,渝B×××××号出租车变更为渝B×××××号,渝B×××××号出租车报废后购置新车,并在此基础上取得了渝B×××××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2010年7月7日,冉中惠与江建中离婚,离婚时约定在众悦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冉中惠所有。2014年9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新投放20辆出租车以解决第三批出租车二换一的遗留问题,将依附于渝B×××××号出租车而新增加的一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许可给了章晓丽、谢治莲。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拒绝告知冉中惠其应取得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相关情况,并拒绝将新增的出租车实际经营权返还给冉中惠,直接侵犯了冉中惠的知情权和实际经营权。新增的出租车系依附于冉中惠现经营的出租车(即渝B×××××号出租车)而设立,故新增出租车的实际经营权理应归冉中惠享有。请求判令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立即停止侵犯冉中惠的经营权;将因渝B×××××号出租车而取得的新投放的出租车的实际经营权交还给冉中惠。众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在2003年底还没有成立,冉中惠起诉与公司无关。章晓丽、谢治莲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冉中惠要求停止侵犯其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冉中惠没有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主体资格,经营的出租汽车只能以众悦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冉中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5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情况下投放了第三批长安出租车40辆,并收取了各车主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2002年7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作出了长交政(2002)110号《关于我区第三批长安出租车有偿使用期满不再延期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第三批长安出租车到2003年12月30日有偿使用期满后,不再延长有偿使用期,其临时营运证作废,不允许再从事经营业务。为此,40个长安出租车车主表示强烈反对,不接受文件的决定,并多次反复上访。2003年12月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为了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在第三批长安出租车到期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新申请20个出租汽车指标,以第三批两辆长安车更换一辆羚羊出租车的方式解决了40个第三批长安出租车车主的就业和生存问题。为此,章晓丽、谢治莲将其各自所有的一辆长安出租车报废后,合并更换了羚羊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2004年2月18日,章晓丽、谢治莲将落户在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渝B×××××出租车转让给了冉中惠的前夫,后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现在的众悦公司,冉中惠购得的渝B×××××车经换牌、换车为现在的渝B×××××出租车,并经营至今。由于第三批长安出租车在2003年12月底实行二换一的方式处理,给40个长安出租车主造成了严重损失,40个长安出租车主逐级多次反复上访,于是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决定在2014年新投放的86台出租车指标中首先用20个指标解决原第三批长安出租车未解决的20台出租车指标问题。综上所述,冉中惠受让的渝B×××××出租车是章晓丽、谢治莲以二换一的羚羊出租车一辆,并继续经营至今,本次新投放的86辆出租车指标中,首先用20个指标解决原第三批长安出租车主未解决的20辆出租车指标问题,具有特定性,与冉中惠受让经营的渝B×××××号出租车无任何关联,且经营权指标仍落户众悦公司所有。因此,请求驳回冉中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作出《关于我区第三批长安出租车有偿使用期满不再延期的通知》,对我区1995年投放的40辆长安出租车(即第三批)到2003年12月30日有偿使用期满后,不再延长有偿使用期,其临时营运证作废,车辆由企业、车主自行处理,不允许再从事经营业务。对此,第三批长安出租车经营者极力反对,要求取消该通知。2004年2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对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在该区新投20个羚羊出租汽车,使用年限5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章晓丽、谢治莲是第三批长安出租车渝B×××××和渝B×××××的车主。2003年12月29日,章晓丽和谢治莲向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愿意合伙经营一台羚羊出租车,该车的有偿使用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偿使用期满后不得再从事出租车营运。2004年2月18日,章晓丽(甲方)将其与谢治莲共同所有的渝B×××××羚羊出租车卖给江建中(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以车价款262000元购甲方渝B×××××羚羊出租车,其中包括在公司的过户费和保证金由甲方承担。二、在乙方购车之日起,以前该车渝B×××××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在乙方购车之时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渝B×××××车所属手续有:行车执照、购置附加费本、营运证代理证以及购行发票和该车说明书。四、此购车协议一式叁份,由甲、乙双方和该车所属公司交劳司各持一份。五、该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章晓丽和江建中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江建中于当天将购车款262000元支付给谢治莲。协议签订后,江建中获得该车的经营权,并于2005年成为众悦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证。之后渝B×××××出租车经变更、报废,在此基础上江建中取得渝B×××××号出租车的经营权。2010年7月7日,冉中惠与江建中离婚,双方约定挂靠在众悦公司的渝B×××××出租车归冉中惠所有。冉中惠一直经营渝B×××××出租车至今。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拟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86个,经过听证,决定其中20个指标用于一次性解决第三批长安车历史遗留问题。后经长寿区各出租汽车公司和长安车主会议决定,20辆出租车指标彻底解决原经营的40位长安车主,其中入籍到众悦公司6辆,章晓丽和谢治莲据此取得在众悦公司名下的一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一审法院认为,江建中与章晓丽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建中支付了购车款,取得了渝B×××××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并成为众悦公司的股东。江建中在与冉中惠离婚时双方协商将该出租车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冉中惠所有,而且冉中惠取得渝B×××××出租车(原渝B×××××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其实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犯。因为章晓丽与江建中的《购车协议》中约定,章晓丽向江建中出售的标的是渝B×××××出租车以及其相应的经营权,并未约定将章晓丽和谢治莲所享有的除渝B×××××出租车之外的二人所拥有的所有出租车经营权均交付给江建中。因此,无论章晓丽和谢治莲是否取得2014年新投放出租车的经营权指标均与冉中惠的渝B×××××出租车经营权无关。而且,章晓丽和谢治莲取得2014年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是因二人系原2003年长安出租车车主的身份而获得,而非因原渝B×××××号出租车而获得。冉中惠认为新增的出租车系依附于其现经营的出租车即渝B×××××号出租车而设立,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侵犯其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冉中惠的诉讼请求。冉中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一审审理中提到的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搞清楚什么是历史遗留问题,为什么要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该怎样解决才是合理的、为什么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查明中称“经过听证,决定其中20个指标用于一次性解决第三批长安车历史遗留问题”,而听证只是行政许可的程序,并非行政许可,一审法院在无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判决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三、一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晓丽、谢治莲因何原因获得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相反,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是配给众悦公司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章晓丽、谢治莲因系2003年长安车车主的身份而获得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没有证据支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侵犯上诉人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悦公司答辩称,众悦公司2005年才成立,对2003年的事情不清楚;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指标也是由政府确定的,并非由众悦公司确定人员。被上诉人章晓丽、谢治莲答辩称,一、2004年2月18日,章晓丽、谢治莲将所有的渝B×××××出租车转让给上诉人,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协议约定以外的权利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二、2014年新增出租车指标,是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为解决2003年第三批长安车主以二换一的方式经营一辆出租车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众悦公司将新增出租车指标给章晓丽、谢治莲经营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存放于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的下列证据:1、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申请86个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文件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对该申请的批复文件;2、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就前述86个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指标设立行政许可的全部听证资料或文件;3、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就前述86个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指标设立行政许可的文件。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均系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许可的资料,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缺乏实质性的关联,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拟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86个,经过听证,决定其中20个指标用于一次性解决第三批长安车历史遗留问题。后经长寿区各出租汽车公司和长安车主会议决定,20辆出租车指标彻底解决原经营的40位长安车主,其中入籍到众悦公司6辆,章晓丽和谢治莲据此取得在众悦公司名下的一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这一事实变更认定为: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就该区拟新增86个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问题拟定了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方案,方案载明:“彻底解决第三批长安车历史遗留问题(共20个指标),解决原因:2003年我区40辆第三批长安厢式出租汽车到期时,区政府采取了先取缔而后又定向新投放20辆轿车型出租汽车给其经营的方式给予解决(即经营者理解为‘二换一’),而同为长安厢式出租汽车的第一、二批车辆却是按一辆长安厢式出租汽车置换一辆轿车型出租汽车进行处置,第三批长安车经营者认为在车辆投放政策上对其不一致。解决对象:2003年被取缔的第三批长安厢式出租汽车经营者(以2003年12月,经营者向企业提出合并申请轿车型出租汽车时的长安厢式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及经营者姓名为准)。解决办法:按照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与企业现有指标数相结合计算方式,向给除渝运集团六分公司以外的长寿区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投放20个出租汽车指标,解决原第三批长安车历史遗留问题。”该方案经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组织投放听证会和群众工作例会获得通过后,于2014年9月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报送。此后,众悦公司取得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6个,章晓丽和谢治莲实际经营了牌照为渝B×××××的出租汽车一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冉中惠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立即停止侵犯冉中惠经营权;将因渝B×××××号出租车而取得的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的实际经营权交还给冉中惠。上诉人冉中惠的诉讼请求要获得支持,首先应当证明上诉人冉中惠合法享有2014年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实施了侵犯冉中惠享有的2014年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江建中与章晓丽签订《购车协议》,取得了渝B×××××出租车的经营权,江建中在与冉中惠离婚时双方协商将该出租车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冉中惠所有,冉中惠取得该车(后变更为渝B×××××号)的经营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其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对该车的经营权并未受到侵犯。而对于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新增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权,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市对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权投放方案亦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取得。上诉人冉中惠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获得了2014年重庆市长寿区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对渝B×××××号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增加了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因此,上诉人冉中惠称其享有2014年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冉中惠在其并不享有2014年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众悦公司、章晓丽、谢治莲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请求三被上诉人将新投放的出租车的实际经营权交还给冉中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冉中惠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何为历史遗留问题、认定章晓丽、谢治莲因系2003年长安车车主的身份而获得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冉中惠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只应对上诉人冉中惠何种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投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以及章晓丽、谢治莲因何原因实际经营新增出租汽车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冉中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中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