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一直矛盾不断。其与周某自2014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分居至今。2015年4月21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要求离婚,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婚姻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