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宗顺、方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顺,方辉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杨宗顺,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申请执行人:方辉聪,男,1983年3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杨宗顺与被申请执行人方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宗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方辉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方辉聪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杨宗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方辉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普永珍执行员 汪庆福执行员 普红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