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515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住所地xx。经营者刘正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住所地x。经营者唐立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民,湖南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黄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梦楠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经营者刘正文、委托代理人兰新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的经营者、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立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诉称,原告是从事工艺美术扇手工制作的专业人员,制扇技艺49年,曾荣获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湖南省工艺美术协会评定为“制扇工艺大师”专业称号,在湖南制扇工艺界享有较高声誉。1995年10月,原告完成了美术作品《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2007年10月,原告在湖南省版权局对此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湘作登字xx号。2009年5月,原告又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湘作登字xx号。原告是《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著作权人,并对《巴陵扇社》、《斑竹斑花扇》进行了商标注册。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岳州扇,被告在网上也有假冒原告《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岳州扇进行宣传广告,到目前仍在继续。湘北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湘岳北字第5539号《公证书》、(2014)湘岳北字第5540《公证书》保全了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还将复制了原告的《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岳州扇申报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政府的相关资金支持几百万。原告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原告的《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作品,被告假冒原告的《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作品,复制在被告自己的岳州扇上,进行宣传、广告,制作并销售,并将复制了原告的《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岳州扇成功申报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巨大的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生产的巴陵扇销量锐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复制、销售印有《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扇类作品;2、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被告进行广告的全部网站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在《湖南日报》、《岳阳日报》两份报纸的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不少于三次;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6000元及律师费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009年8月3日,原告以余艳兴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了解到画家宋龙飞创作的岳阳楼风景画扇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便安排厂里停止生产、销售该款工艺扇。因此,两被告自2009年起不再生产、销售原告主张权利的画扇。2、原告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原、被告及岳阳其它扇子生产企业一道申报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被告作为岳州扇的传承人以及岳州扇特有的文化底蕴及制作工艺,2009年2月申遗成功,被授予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原告因其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均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未果。对此,原告心怀妒恨,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到处告状。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还将复制了原告的《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的岳州扇申报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也明确承认了2009年2月原告就主张了被告侵犯其著作权。2009年9月18日,原告诉余艳兴侵权一案经中院调解后,原告与其代理人于2009年10月初到被告扇子销售门店,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岳阳楼记岳阳楼风景画扇》,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款工艺扇已停止了生产销售。上述事实,均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3、2009年2月被告申遗成功后,原告在岳阳市、湖南省有关机关、部门及网络上到处散布被告收买省市有关部门领导,骗取了数百万元文化扶持资金的谣言。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岳阳市、湖南省有关部门不得已暂停了被告申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请,湖南省、岳阳市本应给予被告的文化扶持、保护资金也不得不停止发放,造成了被告生产企业的举步维艰,同时也给被告名誉造成了损害。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岳州”商标注册证第8083124号,被告取得了岳州扇使用的专有权。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于2014年6月16日擅自在“湖湘家传”2014沪洽周湖南非遗展虹桥机场布展上使用被告享有专有商标权的“岳州扇”参展,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经审理查明,刘正文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从画家宋龙飞处购买了两幅岳阳楼风景扇画面。1997年下半年,刘正文以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的名义与画家宋龙飞签订了一份《版权归属协议》。约定,岳阳楼风景扇画面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归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所有。该协议落款日期被倒签为1995年10月8日。2005年7月1日,刘正文注册登记了个人经营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2007年12月13日、2009年7月2日,湖南省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分别对两幅岳阳楼风景画扇进行了登记发证,著作权人分别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和刘正文。2014年9月4日、9月9日,原告经营者刘正文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经允许被使用,并被发布在百度图片搜索和1688批发网中,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2014)湘岳北字第5539号公证书及(2014)湘岳北字第5540号公证书各一份。(2014)湘岳北字第5539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的申请,2014年9月9日10时5分,公证员徐红飙与助理公证员李洋光随同刘正文和照相人刘群芳,来到岳阳楼区汴河街岳州扇,刘群芳在该处照相,取得照片四张后,又在该处购买岳阳楼风景画扇二把,整个过程于当日10时20分结束。随后公证员徐红飙和助理公证员李洋光随同刘正文和刘群芳于当日10时30分来到位于岳阳楼区云梦路的云梦宾馆。刘群芳在该处照相,取得照片三张后,又在该处购买岳阳楼风景画扇一把,整个过程于当日10时39分结束。保全现场所购折叠扇三把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保管。(2014)湘岳北字第5540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的申请,2014年9月4日上午9:20,公证员刘玲、徐红飙、助理公证员李洋光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程序对申请人设计制作的岳州扇图片在互联网上的链接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由助理公证员李洋光操作电脑,公证员刘玲进行了全程摄像工作。制作U盘二个、光盘两个。公证处申请人各执一个。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三把折叠扇进行了现场拆封和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三把折叠扇画面和原告进行了版权登记的折叠扇画面均为岳阳楼风景画面。对比的画面上,五处主要的亭子、湖面上唯一的一叶小舟的形状、大小和方向、所有的山石、松树的座落位置、天空中云的走向,包括画扇左下侧几个小亭的摆布、每个亭子中人物的坐姿、站姿及手势基本一致。两种画扇上只有颜色、山石占画面的比例等细节处略有区别。将公证处密封的U盘和光盘联入电脑可以看到,在hao123.com网站中,百度搜索阿里旺旺1688批发网,点击进入网站平台(www.1688.com),以搜索栏上方选择供应商然后搜索“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进入的页面显示该网站上使用了岳阳楼风景扇画面的扇面。在百度图片搜索栏中,输入“岳州扇”,也可以看到使用了岳阳楼风景扇画面的扇面。经对比,上述扇面上的岳阳楼风景图片与在湘北公证处参与下购买的岳州扇上的岳阳楼风景图片基本一致。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汴河街岳州扇是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一个门市部,云梦宾馆偶尔会在两被告处进扇子销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为6000元,另聘请律师费78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档案利用费80元有发票、代理费78000元只提供了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另,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于2014年10月以刘正文作为原告、唐立新、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诉讼。根据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以刘正文作为原告、唐立新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院在审理中直接将原告刘正文变更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将被告唐立新变更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以上事实,有版权归属协议、湖南省版权局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09年7月2日出具的版权登记、(2014)湘岳北字第5539号公证书、(2014)湘岳北字第55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检索费发票、档案利用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怎样承担?赔偿数额怎样认定?关于焦点1。案外人宋龙飞单独创作完成的岳阳楼风景画面,具有独创性,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宋龙飞与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签订了《版权归属协议》,约定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由原告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岳阳楼区巴陵扇社和其经营者刘正文也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对诉争的岳阳楼风景画扇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系本案适格原告,享有诉争的岳阳楼风景画扇的著作权,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从岳阳市湘北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直至2014年9月,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3。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于1997年下半年取得岳阳楼风景扇画面的版权,2005年7月1日成立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被告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成立,以上情况可以说明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享有著作权的岳阳楼风景扇画面创作、销售在前,两被告具有接触岳阳楼风景扇画面的机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岳阳楼风景画扇与原告的岳阳楼风景画扇有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包含与原告画扇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和相同技巧、以及画面中没有关键性作用的细节,如天空中云的走向、多个人物的坐姿、站姿、手势的相同,也基本一致,很难用偶然和巧合来解释,可以认定是两被告复制了原告的岳阳楼风景画扇。两被告未经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许可,基于商业目的,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岳阳楼风景画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4。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岳阳楼风景画扇,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两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画扇销售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两被告使用侵权的岳阳楼风景画扇的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与宋龙飞签订的《版权归属协议》,实质为著作权的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财产权,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只享有其中的财产权,现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网站的相关侵权内容);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以上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80元,由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扇社承担788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扇厂、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