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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明诉被告那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明,那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孟凡明。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庆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明诉被告那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明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那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明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那庆春驾驶辽A647**号车辆行驶到皇姑区鸭绿江街天地人和酒店前时与骑行燃料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那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擦伤、左手环指皮肤擦伤、左前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7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元,车损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庆春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条件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年龄依法计算。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44分,被告那庆春驾驶辽A647**号客车在皇姑区鸭绿江街天地人和酒店门前与骑行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擦伤、左手环指皮肤擦伤、左前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当天入院,共住院37天,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普通饮食。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原告先后出具八张休息诊断书,休息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休息117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627.66元。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那庆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明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孟凡明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凡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再查,被告那庆春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评定损失为300元。被告那庆春已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2015年5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孟凡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60-2号3号楼2-5-1。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那庆春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那庆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0627.66元,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即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亲属护理的。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547.44元(34995元÷365天×37天=354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沈阳达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喷漆工,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和沈阳达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其主张的误工金额本院无法认定。本院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诊断休息117天,共计误工154天,原告误工费为14765.01元(34995元÷365天×154天=1476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会出具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8元∕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其年龄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51156)。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且被告那庆春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那庆春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3元,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那庆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医疗费1062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护理费3547.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误工费14765.0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明交通费3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那庆春车辆损失费300元;十、被告那庆春赔偿原告孟凡明复印费1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那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