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左海沫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左海沫,左海恩,左香泉,北京市公安局,刘斯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刘凤琴,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海沫,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左海恩,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左香泉,男,194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亚梓。委托代理人姜辉。第三人刘斯博,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发的京准字×号准予迁入证明(以下简称涉诉的准予迁入证明)的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原告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姜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于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被告以原告家香山买卖街18号房屋为依据签发了京准字×号准予迁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告在第三人刘斯博没有香山买卖街×号院落房屋合法有效产权证明,也没有取得香山买卖街×号户主签署的入户同意书的情况下签发了入户地址为“香山买卖街×号”的涉诉准予迁入证明。此外,被告将唯一号码的准予迁入证明任意涂改,将以我家“香山买卖街×号”为迁入地址的的签发批准直接涂改为“香山门头馨村35楼×单元×号”。综上,刘斯博不具备户口入京条件,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准字×号准予迁入证明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京准字×号准予迁入证明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为准予第三人刘斯博户口入京,且第三人户口入京的入户地址为“香山门头馨村35楼×单元×号”。因此���行为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四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琴、左香泉、左海沫、左海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刘凤琴、左香泉、左海沫、左海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