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壁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凤兰与吕宗满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兰,吕宗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戴凤兰。委托代理人曾毕鹏,系原告戴凤兰之夫。被告吕宗满。原告戴凤兰与被告吕宗满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凤兰及委托代理人曾毕鹏、被告吕宗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凤兰诉称,2014年3月6日开始,被告吕宗满私自在5楼楼顶加层建设一套3室2厅的住宅。由于该栋楼房是建于1991年砖混结构的老房子,加之楼房旁边有一口大鱼塘,同栋住户认为加层可能会导致房屋倒塌事件发生,于是与被告吕宗满协商处理。在其不听劝告的情况下我们向赤壁市城管局举报了这一违章建筑事件。后在赤壁市城管局几次强制执法下,违章建筑施工是停下来了,但因为房顶结构破坏,隔热层被掀开,每逢下雨渗漏严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宗满: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医疗费11000元;3、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500000元。并保留损失鉴定书中未涉及的木地板和墙面木角线腐烂损失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吕宗满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漏水不是我造成的,该房从1998年就开始漏水至今;二、被告这次维修屋顶原告知晓,并��单位领导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予同意;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应承担报复被告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0000元;2、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凤兰与被告吕宗满发生争议的房屋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路赤壁市老劳动局院子内,始建于1991年,是一幢砖混结构的老房子。原、被告均是该局职工,参加房改后均分得住房一套,并享有产权,原告戴凤兰住在4楼,被告吕宗满住在其楼上,也是顶楼。由于年久失修,1998年该房楼顶开始出现渗漏。2001年赤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出资对楼顶进行烧油膏、重新盖上隔热板、盖石棉瓦等维修处理,楼顶渗漏问题得以解决。但十几年又过去了,楼顶再次出现渗漏。为了彻底解决该问题,2014年3月6日开始,被告吕宗满未经依法许可私自在5楼楼顶加层建设一套最高处3.1米最低处2.3米的3室2厅���住宅。由于加层行为不合法,赤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多次对其强制拆除。被告的违建行为加之强制拆除后的损毁工程未及时进行防漏雨处理,漏雨现象越来越严重。首先是被告吕宗满的生活和财产受到了损失,最终导致原告戴凤兰家的生活和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戴凤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在诉争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组织对原告戴凤兰的财产损失进行依法评估。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赤价鉴字(2015)第11号关于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及屋面修复还原工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屋面违建砖墙拆除及运至楼下费用4000元;2、屋面建筑垃圾清运费1500元;3、屋面防水工程修复还原3675元;4、屋面简易隔热层修复还原15750元;5、戴凤兰家因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4955元。原告戴凤兰与被告吕宗满收到该鉴定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裁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赤价鉴字(2015)第11号鉴定书、原、被告的房产证、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宗满选择以违法方式改造屋顶达到解决屋顶漏水的问题是导致原告戴凤兰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戴凤兰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疾病和精神状况与被告吕宗满的侵权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宗满辩称戴凤兰房屋漏水不是其造成,系戴凤兰不同意双方共同单位处理意见(造成)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戴凤兰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吕宗满在抗辩中提出戴凤兰应承担报复吕宗满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未举证证明戴凤兰阻止其违建行为与其相关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吕宗满违建行为不合法,事实上亦给戴凤兰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财产损失,戴凤兰阻止其违法行为及提出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因此,对吕宗满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吕宗满的违建行为和怠于行使修复义务,不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致使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所在楼栋住户的房屋、财产等均处于持续损害过程中和生活的不便及安全隐患。按照民事诉讼和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宗满立即停止对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所在楼栋屋面违建及侵害行为。二、被告吕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述屋面造成的损害依法、依规予以修复,时间以一个月为限,所需费用由吕宗满自行负担;吕宗满怠于修复的,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戴凤兰有权代为依法、依规修复,费用在24925元内由吕宗满负担,超出部分由戴凤兰另行依法主张。三、被告吕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戴凤兰财产损失4955元。四、驳回原告戴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为4805元,由原告戴凤兰承担4531元,由被告吕宗满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泽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