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2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2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华,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5日9时许,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勇哥”的男子(另案处理)约定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勇哥”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叫朱某某将海洛因送给祖某某,承诺将200元毒资分100元给朱某某,并将朱某某的电话告诉祖某某,让二人联系。同日10时许,祖某某与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电影院场坝旁见面,朱某某将一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净重0.12克)拿给祖某某,祖某某将200元递给朱某某,二人交易完便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祖某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在朱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和联系毒品交易用的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开封及封装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三、作案所用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