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罗永天、吴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罗永天,吴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0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杨开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永天,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吉花,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系被告罗永天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制作的(2014)永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永天、吴吉花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2987.0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753.50元,合计人民币277740.58元。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一处座落于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北路的房产可供案件执行,该房产已由他案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执行完毕;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枝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