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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候合生诉被告刘海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合生,刘海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候合生,男,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海中,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委托代理人刘子友,男,汉族,1950年生,住址同上,系刘海中父亲。原告候合生诉被告刘海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合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发仓、被告刘海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合生诉称,被告刘海中2013年在天津市远洋城公交站承包工程,被告让原告投资,被告带领工人干工程,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把天津远洋城公交站工程款全部结算,不给原告投资款,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当时被告证明欠原告108000元整,之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8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被告刘海中辩称,我仅仅借原告66000元,后又借10000元,共计76000元。被告打的条是买材料是花费的情况。合伙工程出现问题被罚款60000元及花费协调费8000元共计68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在天津远洋城公交站承包防水工程,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08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8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并对工程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合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海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