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世勤与李传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勤,李传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世勤,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洲,男,土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鹤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李世勤诉被告李传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白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7172.14元(医疗费22022.61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74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传洲驾驶的粤B×××××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到人行天桥桥边并撞到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传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三、残疾赔偿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主张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0.2),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外,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2022.6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七、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医嘱包含“住院期间留陪1人”的内容,原告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主张其应得的护理费为7487.13元(50856元/年÷12月÷30天/月×53天),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九、误工费:为证明误工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工资表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合计为51918.9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不足45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及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1月8日确定,××诊断证明书》中医嘱的休息期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2015年1月7日,共108天。经核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326.58元,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5575.69元(4326.58元/月÷30天/月×108天),超过该数额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十、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出院医嘱中亦包含“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在6000元至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医院已就该费用数额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李传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医疗费2202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7487.13元、误工费15575.6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64387.8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4387.83元(264387.83元-110000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扣除已预赔付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直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64387.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勤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勤154387.83元;四、驳回原告李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79元,由原告负担27.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62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