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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永平与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郝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翰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戢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平。委托代理人朱幸,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静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霏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翰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审判员郑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翰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毅,郝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幸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永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4日,其与翰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翰霏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8‰,如未按期还款,自超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翰霏公司以自己所有的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4000头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一方违约的,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依约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翰霏公司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翰霏公司清偿借款4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逾期利息8.4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其对抵押财产即翰霏公司所有的育肥猪4000头享有优先受偿权;3.翰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翰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即便本案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翰霏公司担保的重庆绿之源生物肥有限公司贷款后已向郝永平支付的30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息;3.双方约定的生猪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已经灭失,则郝永平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4.郝永平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保全费无合同依据,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翰霏公司系一家从事生猪养殖、销售以及生态农业开发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4日,郝永平与翰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郝永平出借给翰霏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18‰计算,即每月利息7.2万元;如未按时还款,自超期日起利率按月25‰计算;该笔借款及利息翰霏公司用公司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4000头作为抵押;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等。协议签订当日,郝永平通过银行转款400万元至翰霏公司账户,翰霏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9月2日、9月26日、10月15日,翰霏公司向郝永平分别每月支付7.2万元。2014年11月17日、12月16日及2015年1月24日,翰霏公司向郝永平分别每月支付7.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郝永平举示《借款协议》及翰霏公司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郝永平按约提供了400万元借款,翰霏公司应当按约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翰霏公司辩解由其担保重庆绿之源生物肥有限公司贷款后已经向郝永平支付的30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息,该院认为,重庆绿之源生物肥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该公司与郝永平的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翰霏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翰霏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翰霏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18‰,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此部分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25‰,即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郝永平可以同时要求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故该院对郝永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翰霏公司应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为止,但应扣除翰霏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21.6万元。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翰霏公司以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4000头作为抵押物。该院认为,因在债务人翰霏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郝永平向该院起诉时,该院在进行财产保全中无法对翰霏公司所有的230斤/头以上的育肥猪特定,故郝永平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翰霏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应将本案中止审理。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翰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结果作为依据,故翰霏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永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但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1.6万元应予冲抵);二、驳回郝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翰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郝永平的原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永平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翰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郝永平在翰霏公司领取了两个月工资,但郝永平并非翰霏公司职工,取得该工资收入于法无据,其中必有隐情和利益纠葛,故本案借款真实性有严重问题;2.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但从款项支付路径来看,郝永平打给翰霏公司的款项被用于重庆绿之源生物肥有限公司向潼南民生村镇银行冲贷,随后由翰霏公司担保,绿之源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其中300万元支付给了郝永平,该300万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息;3.本案付息事实未查清,郝永平提交的所谓利息打款凭证,皆系翰霏公司原财务人员在承包给四川巧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交账后的账外资金支付,在翰霏公司公开的账目里并未有借款利息支出,这严重违背常理,亦可说明本案借款真实性有严重问题。郝永平在二审中答辩称:1.郝永平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包括翰霏公司还息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2.郝永平没有在翰霏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收入,不排除翰霏公司刘董事长为了避税故意造假的可能;3.绿之源公司打给郝永平的300万元,是因为其与郝永平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4.郝永平在一审时已采取保全措施,翰霏公司属恶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翰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翰霏公司《资金收支情况表》复印件三页,并称其来源于原财务人员在公安机关交出的账外账,拟证明本案所谓借款的利息系通过账外账支付,不具有真实性。经郝永平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复印件,且即便真实,也仅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翰霏公司仅举示了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而郝永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翰霏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作为新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翰霏公司是否应当对郝永平诉称的借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郝永平在一审中举示了《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帐单》、翰霏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翰霏公司支付利息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等书面证据,该部分证据足以说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成立并生效。其次,翰霏公司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但翰霏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和二审开庭调查时均只举示了工资表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郝永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否认收到所谓2800元工资的事情,翰霏公司未能在审理中举示工资表原件用以质证,自身存在过失,且即便工资表是原件,在郝永平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翰霏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示如公司打款凭证或申请对表中“郝永平”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相比本案翰霏公司的抗辩意见,郝永平所举示的书面证据无疑具备高度盖然性优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翰霏公司虽认为案外第三人绿之源公司的付款应予冲抵借款本息,但未能说明该支付行为应予冲抵的法律依据是委托还款或是其他法律关系,而郝永平对此予以否认,翰霏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材料如申请绿之源公司到庭作证等加以佐证。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翰霏公司向郝永平的借款真实,翰霏公司应当对郝永平所诉称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翰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8元,由上诉人重庆翰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