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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达联与罗烽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联,罗烽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达联。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烽栩。原告陈达联与被告罗烽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烽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联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25台电脑给被告,总货款82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款,每月支付5843.75元。原告供货给��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货款82500元,逾期支付按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利息,并支付原告所请律师事务所追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6699.2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达联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出售25台电脑给被告,货款82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843.75元;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货款82500元,逾期支付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所欠金额利息,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追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3、《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被告罗烽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烽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电脑25台给被告,每台33**元,总货款82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款,每月支付5843.75元,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前。2013年6月12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货款825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逾期尚未全部支付的,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档次1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本息或交由欠款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并自愿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催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项,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达联与被告罗烽栩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罗烽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罗烽栩尚欠原告货款82500元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档次1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所欠金额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6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烽栩支付原告陈达联货款8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陈达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罗烽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