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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苏伟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业,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199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伟业在本市瀛洲公园旁新鉴江桥头处向一名自称“亚毅”的男子以2450元买到4小袋毒品“冰毒”。当苏伟业回到高州市府前北路旧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苏伟业身上扣押到“冰毒”4小袋。经鉴定,苏伟业被缴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24克。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伟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伟业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苏伟业辩护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笔录是经我看过后才签名的。我购买的毒品是4包,每包10克共40克,不是60多克。我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某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带领民警将张某某抓获,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没有写明我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伟业在本市瀛洲公园旁新鉴江桥头处向一名自称“亚毅”的男子以2450元买到4小袋毒品“冰毒”。当苏伟业回到高州市府前北路旧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苏伟业身上扣押到“冰毒”4小袋。经鉴定,苏伟业被缴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24克。另查明,被告人苏伟业归案后,主动检举张某某有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4时许,在高州市府前北路旧中医院门前路段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检查,从其身上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小袋并予以扣押。经询问,男子自称苏伟业。二、书证1、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7日凌晨,侦查员在高州市府前北路旧中医院门前路段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当场对该男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四小包,该男子自称苏伟业,身上的毒品是花2450元向“亚毅”购买的。民警当场将该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并将该男子传唤回派出所。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伟业于1982年3月28日生。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4、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伟业被抓获归案后,检举张某某有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称其曾经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在苏伟业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疑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经色制造毒品原料约270克,在其出租屋扣押到白色晶体3小袋、红色粉末10小袋、红色片状物5瓶(约100片)等和制造工具一批。经检验,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57.57克。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高州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0日对张某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月19日抓获张某某,20日决定对其执行拘留,25日执行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7.57克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伟业的供述:我自2013年7月初开始吸住毒品“冰毒”,曾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戒毒三年。我回来后又继续吸毒,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我在高州市瀛州公园附近的新鉴江桥头从“亚毅”手中以2450元买到4小袋“冰毒”共约70克,在回到高州市府前北路旧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我身上的衣袋里扣押到刚购买的“冰毒”4小袋。我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因为近段时间社会上对吸毒人员查得比较严,所以我想一次多买些回家放着慢慢吸食。公安机关在对我讯问过程中,保障我饮食和休息的权利,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四、鉴定意见:经检验,公安机关扣押的4小包白色晶体净重67.24克,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业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苏伟业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业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伟业庭上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被刑讯逼供的。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伟业的讯问笔录中,民警问是否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告人苏伟业答“没有”,且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以上笔录经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相符)”。因此,被告人苏伟业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伟业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符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毒品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他时,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伟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伟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尚欠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