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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军刚与王振亮、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刚,王振亮,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军刚。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亮。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士涛。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刘军刚与被告王振亮、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被告刘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刚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华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洁,被告刘士涛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刚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振亮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环路涧沟村口处时,与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皇甫俊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皇甫俊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王振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华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王振亮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购买了安全管理基金,二被告应在承保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5138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车辆信息,同时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责任划分。3、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65367元。4、施救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5、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被告王振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车主刘士涛从华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华征公司担保该车辆的贷款清偿,而落在华征公司名下,华征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华征公司已将该事故车辆已将转让给实际车主刘士涛,对该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运营中受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征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刘士涛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万合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万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士涛辩称,其为冀D×××××/冀D×××××实际车主,被告王振亮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合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5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万合公司承担。被告刘士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振亮驾驶超载的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环路涧沟村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皇甫俊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皇甫俊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皇甫俊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对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报告,损失评估值为65367元,残值估价4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刘士涛,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刘士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振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65367元。2施救费1000元。3、原告虽提交了停车费的票据,但该票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67元+1000元-2000元)×70%=4505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军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军刚车辆损失45056.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军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刘士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