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与胡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胡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法定代表人:杜启荣。委托代理人:严才志,(系公司员工)。被告:胡统。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才志、被告胡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胡统与原告一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发生纸箱购销业务关系,胡建成和胡统纯属雇佣关系,并由胡建成负责对纸箱业务的签收确认工作,根据胡统的电话采购需求由原告安排把纸箱包装材料送达到胡统指定的地点后并由胡建成负责安排签收,双方一直相互支持、合作友好。截止2012年11月2日止,经双方对账核对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1万元。其中2013年5、6月期间被告分2次各用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10万元各一张给原告,2013年12月份又现金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份期间又现金支付3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已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51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借故拖延。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1万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胡统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1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统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至原告法人母亲的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打款凭证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共已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2012年11月2日,被告胡统经与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结算,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胡统欠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39510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统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统支付原告武义荣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5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胡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