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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吴井彦,徐大壮,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徐大壮,吴井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5-9号。代表人于波,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红光乡丰农村后宝龙屯。法定代表人徐大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徐大壮,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吴井彦,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米业公司)、被告徐大壮、吴井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签订编号×××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徐大壮、吴井彦签订编号×××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大壮、吴井彦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和徐大壮签订编号×××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和徐大壮用其房地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他项权利证,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但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仅支付利息293520.77元,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拖欠。故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29024.18元(截至2016年5月9日),其后的利息按利率年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请求判令拍卖、变卖位于巴彦县红光乡、房产证编号为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XX、XXX、XXX、1XXX、XXX号房产及编号为巴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并用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判令被告徐大壮、吴井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承担。三名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8.4%,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证据二、编号×××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徐大壮、吴井彦为以上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龙鑫米业公司、徐大壮同意用编号为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巴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证据四、编号巴房巴他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巴他项(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证据五、放款单、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六、银行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额度。三名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签订编号×××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0万元给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用于偿还其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徐大壮、吴井彦签订编号×××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大壮、吴井彦为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龙鑫米业公司签订编号×××-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鑫米业公司用其所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1037.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号)和龙鑫米业公司享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丰农村,使用面积11429.4平方米,地号×××(工业用地),为其以上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巴房巴他字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巴他项(2013)第XXX号),他项权人为原告。原告与徐大壮签订编号×××-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大壮用其所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权属证书-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XX、XXX、XXX、X**、号)为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以上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巴房巴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收到原告贷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间的利息293520.77元,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29024.18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担保人徐大壮、吴井彦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担保人徐大壮、吴井彦为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鑫米业公司和徐大壮分别用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物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如借款人龙鑫米业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借款利息829024.18元(2016年5月9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年12.6%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三、如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则以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大壮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1037.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巴房巴他字第XXX号;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享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地号×××,使用面积11429.4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他项权证-巴他项(2013)第XXX号;被告徐大壮所有,位于巴彦县红光乡,权属证书-巴房权证红光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XXX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受偿;四、被告徐大壮、吴井彦对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2元,由被告巴彦县龙鑫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