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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旭海与曾剑、吴曼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旭海,曾剑,吴曼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韦旭海,被执行人曾剑,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吴曼莉。韦旭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剑、吴曼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曾剑所有的桂B××××ד英菲尼迪”牌越野客车一辆以笫二次流拍保留价人民币406720元变卖给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曾剑、吴曼莉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据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韦旭海申请执行曾剑、吴曼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2015)鱼执字第4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曾剑、吴曼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